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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刘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3月21日因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月30日因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陕西力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代检察员张金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刘某及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刘某及辩护人对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家一贯表现较好,且身患有病,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底,被告人杨某在本县X村倒河峪梁和中沟梁交界处发现一头死亡的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扭角羚,肢解后将肉体带回家中。1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电话告知刘某,让其帮忙将扭角羚肉运往佛坪,并答应给付运费300元。被告人刘某即骑摩托车来到杨某家,在明知所运肉体为扭角羚肉体的情况下,伙同杨某将扭角羚肉体运往佛坪。当二人行至板房子乡X村时,被森林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并将所运肉体扣押,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扣押肉体为扭角羚所有。调查中,被告人杨某逃跑,后于2011年3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板房子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毛某证言,被告人杨某、刘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物证斧头、砍刀照片、鉴定结论、摩托车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刘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已当庭予以确认,证据充分确实,应予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明知扭角羚系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而故意运输其制品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刑法三百四十一条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判处。查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对二被告人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建议对刘某减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面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胡森森

审判员王选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庞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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