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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化纤厂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陈某的叔叔),男,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市X区X路办事处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洛阳市X区X路中段福地国际中心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4。

负责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发、张某乙,被告李某,被告人寿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9时10分,在洛阳市X区X路交叉口处,被告李某驾驶豫C-x小型轿车由北往东左转弯行驶,与站在公路旁边的原告陈某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吉利区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赔原告医疗费x.8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078.3元、护某x元、营某630元、伙食补助费5760元、交通费178元、伤残赔偿金x.56元、出院至评残之日的误工费x.2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9元。被告人寿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万元,剩余的x.89元由被告李某按主要责任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x.31元,扣除被告李某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31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辨称:1、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不是站在公路旁边,而是从绿化带处横穿马路,且没有走人行横道。2、需要对原告要求的具体数额进行核对。3、原告要求的80%的赔偿比例过高,被告认为应按70%的比例计算被告的赔偿数额。

被告人寿保险洛阳公司辨称:1、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2、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9时10分,在洛阳市X区X路交叉口处,被告李某驾驶豫C-x小型轿车由北往东左转弯行驶,与由北往南斜过公路的原告陈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陈某随即被送往洛阳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310元。当天原告转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并椎管狭窄。2011年6月17日原告从洛阳正骨医院出院,住院63天,共支付医疗费x.33元(其中住院收费x.33元,门诊收费366元)。洛阳正骨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腰背肌功能锻炼,每日3-4次,每次5-10分钟,以无不适为度,逐渐增加锻炼强度。2、带支具下床活动,半年内禁止负重。3、定期每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4、12个月后视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2011年9月6日,原告陈某在洛阳石化医院进行放射检查,花费10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x.33元。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通过洛阳诚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雇佣护某人员2人,共支付护某x元。2011年9月29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依本院委托做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伤残等级为Ⅷ(八)级。”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收取原告陈某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在人寿保险洛阳公司为豫C-x小型轿车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0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8月19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的保险期内。另外,被告李某已经支付原告陈某赔偿款x元。

再查明,原告陈某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聚酯生产管理部长丝车间成品装置织袜甲班职工,自2011年4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无法工作,但因工作岗位需要,一直由他人替班工作,原告每月的误工损失为20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陪某、出院证、病历、劳务中介护某合同、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聚酯生产管理部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的户口簿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当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应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洛阳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请求的医疗费、营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的其它各项赔偿费用应为:1、误工费为每月实际减少的收入2000元÷30×166天(2011年4月15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011年9月28日)=x.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天(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6月17日)×30元/天=1890元。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陈某的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所以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李某的过错大小,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李某责任承担比例,原告陈某及被告人寿保险洛阳公司均同意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x.56元、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某6418.44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陈某剩余医疗费x.33元、营某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剩余护某3661.56元、误工费x.67元、交通费17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56元,由被告李某赔偿70%即x.99元,扣除被告李某已经支付的x元,剩余x.99元,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艳艳

人民陪某员王乃续

人民陪某员张海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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