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富铭,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保,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申相泉,淇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杨某丙、杨某丁于2010年12月25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某甲、杨某乙返还二上诉人及其女儿的口粮田3亩。淇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薛富铭、被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保、申相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杨某乙与杨某丙是姐弟关系,杨某丙自幼被杨某乙的父母杨某合、王娥英夫妻收养,二原告婚后生一女孩杨某可,全家共6口人,分得村集体口粮田6亩,其中东地每人0.8亩,6口人4.8亩;南地每人0.2亩,6口人1.2亩。2007年杨某丙的养父母相继过世,全家6口人的口粮田均由杨某乙接手耕种,其中二原告和女儿三人3亩。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及女儿口粮田3亩。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杨某丙、杨某丁及女儿杨某可、被告杨某乙及父母,全家6口人共分得村集体口粮田6亩,其中二原告及其女儿分得3亩,应由二原告耕种,任何人不得侵占。被告杨某乙自父母去世后耕种原告的口粮田至今,依法应予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返还口粮田3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某乙将二原告及女儿的口粮田3亩交被告杨某甲管理耕种,二被告认可杨某甲管理该口粮田的事实,杨某甲应负共同返还口粮田之责。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杨某乙、杨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杨某丙、杨某丁及其女儿的口粮田3亩(东地2.4亩,南地0.6亩)。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乙、杨某甲负担。
杨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杨某乙的土地没有交给我管,判决我返还不应当。
杨某乙上诉称:杨某丙、杨某丁的土地在哪里我根本不知道,判决返还,村委会不证明,将如何返还。
杨某丙、杨某丁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淇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丙、杨某丁及女儿杨某可,上诉人杨某乙及父母,全家6口人共分得村集体口粮田6亩,其中被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及女儿杨某可分得3亩,应由二被上诉人耕种。上诉人杨某乙自父母去世后耕种全部口粮田6亩至今,其中包括被上诉人及其女儿分得的3亩,上诉人杨某乙应予返还。上诉人杨某甲帮助上诉人杨某乙管理该口粮田,应共同返还。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琳
审判员岳中华
代理审判员甄瑛歌
二О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