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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安阳县保安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第三人逯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县保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

第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逯某某,男。

再审申请人安阳县保安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第三人逯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2007)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安阳县保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张某某欠申请人x元,减去两次付款x元,尚欠x元,不包括集资款x元。x元是焦化厂在经营过程中向社会吸收的公众存款,是个人行为。原审程序违法。原审第三人逯某某时任安阳县保安公司经理,便企图浑水摸鱼,损害公司利益,是为了损公肥私,该行为应依法认定无效。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1994年12月27日申请人将承包的铜冶焦化厂转让给被申请人张某某,1995年10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结帐协议,内容为:张某某欠安阳县保安公司x元,减去被告从华西铁厂取焦炭款x元,再减去汽车等固定资产x元,再减去1995年11月7日至16日两次付给现金x元和张某某于1994年12月21日给付张奋勇集资款x元及1995年11月18日给付马龙升集资款400元,下欠x元。一审判决送达后,张某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交上诉,在审理期间,张某某又以自行和解为由于2008年5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08)安民三终字第X号准许撤诉民事裁定。逯某某在原判中为该保安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其申请理由不当,应另案处理。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认为,申请人安阳县保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县保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郭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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