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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

被告肖某,男。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元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秋惠、人民陪审员罗宗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肖某男。因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最严重的一次是儿子刚满月被告就对原告使用暴力。2009年7月,被告把家中所有的东西都搬走了,在原告家人的劝解下,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支付3050元给原告,但一直未某,自此便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肖某男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支付305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肖某于200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

2、保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

3、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及被告欠原告3050元;

4、原告代理人对被告胞弟肖某二及父亲肖某一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4年之久,及原、被告的儿子肖某男一直是由被告的父母带养。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被告未某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国家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因无法查明是否是肖某本人书写,不予采信。证据4是被告的父亲及胞弟的陈述,按常理其陈述不会作出不实、不利于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肖某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2006年农历7月15日生育儿子肖某男。2007年5月14日,原、被告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因工作、生活压力较大,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广东省打工期间,再次发生争吵,争吵后的第二天,被告将住所的所有东西搬走。自此,原告与被告再也没有任何联系。儿子肖某男由被告的父母带走抚养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唐某甲在庭审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并要求由被告肖某直接抚养儿子肖某男。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肖某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面对生活压力时,不能正确对待、共渡难关。2009年6月被告与原告争吵后便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因此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儿子肖某男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带养,生活环境相对稳定,被告的父母要求带养肖某男,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由被告直接抚养儿子肖某男。因此,婚生儿子肖某男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须承担部分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支付305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肖某生育的儿子肖某男由被告肖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唐某甲享有探望肖某男的权利,被告肖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唐某甲每月向被告肖某支付肖某男的抚养费200元,自2011年9月支付至肖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限每年6月底、12月底各兑现一次。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元元

审判员杨秋惠

人民陪审员罗宗富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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