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资深顾问。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上诉、提交证据、出庭应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鹤壁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殷某提交的工作证、应聘登记表、离职清单、餐卡押金及住宿押金收据等证据,均能够证明其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鹤壁市X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使用不当,上诉人鹤壁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上被上诉人在南昌汤淇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鹤壁市X区既不是用人单位所在地,亦不是劳动合同履行地,因此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没有该案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移送用人单位即南昌汤淇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鹤壁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7日招聘被上诉人殷某,2011年3月9日上班并被派往南昌汤淇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但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鹤壁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为用人单位,南昌汤淇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实为用工单位,故原审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鹤壁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敬科
审判员翁仙峰
代理审判员苗国庆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