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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苍梧雄业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苍梧雄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梧县X镇城南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章,顺应(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苍梧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苍梧雄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章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练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苍梧雄业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5日,杨成林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桂x号轻型货车在苍梧县X镇X路苍梧汽车站对开路面倒车过程中,碰到停放在后面的由楼家登驾驶的桂x号轿车,造成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由杨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成林与楼家登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杨成林按有关部门的定损且按票据支付楼家登车辆修理费、工时材料费。2、杨成林按票据支付楼家登车辆拯救费、停车费。因此,原告根据评估及楼家登提供的票据赔偿了楼家登车辆损失费2210元、拯救费及停车费465元共人民币2675元。另外,该事故造成原告支付了桂x号轻型货车的车辆拯救费及停车费480元、事故现场修理费100元共人民币580元。综上所述,原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25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诉称,1、原告主张的桂x号轿车车辆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桂x号轿车的右后门只是刮擦损伤,未达到更换的程度。被告评估桂x号轿车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140元。2、桂x号轻型货车与桂x号轿车均未达到需要施救的损坏程度。因此,二车均不产生施救的费用。况且,二车的停车费不同,却是为何3、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平、公正、合理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的来源、内容、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起到了证明的作用。因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15日,杨成林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桂x号轻型货车在苍梧县X镇X路苍梧汽车站对开路面倒车过程中,碰到停放在后面的由楼家登驾驶的桂x号轿车,造成桂x号轿车被损坏的交通事故。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楼家登不负事故责任。杨成林与楼家登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1、杨成林按有关部门的定损且按票据支付楼家登车辆修理费、工时材料费。2、杨成林按票据支付楼家登车辆拯救费、停车费。

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被告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桂x号轻型货车有被告作为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财产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桂x号轻型货车有被告作为保险人的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人民币x元、x元。原告均为上述二种保险的被保队人。

原告提供的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桂评值道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在证据的来源、内容、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起到了证明的作用。因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桂x号轿车的车辆损失共人民币2210元。

原告提供的苍梧县安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三张、梧州市和鑫汽车护理用品经营部出具的发票二张及梧州顺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均在证据的来源、内容、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起到了证明的作用。因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17日,原告支付了桂x号轿车的拯救费420元、停车费45元共人民币465元。同时,原告支付了桂x号轻型货车拯救费420元、停车费60元、事故现场修理费100元共人民币580元。2009年8月18日,原告支付了桂x号轿车的维修工时及材料费共人民币22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当然具备了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被告理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规定或约定,积极、及时地给付原告享有的保险利益。但是,被告至今未予以理赔,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255元,有其提供的具体、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被告对桂x号轿车的受损程度及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金额存在异议,但其没有提供具体、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小额案件快捷处理单在证据的来源上属被告自行作出,在证据的内容上没有取得原告的认可,故不予采信。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本次事故现场照片在证据的内容上只证实了事故的现场状况,而并没有直接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拯救费属直接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以苍价字[2006]X号物价局文件的规定予以抗辩,有悖于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不予采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不足的部分即人民币1255元,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75元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广西苍梧雄业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广西苍梧雄业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67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广西苍梧雄业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58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锋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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