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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冷某甲与上诉人卢某某、杨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承丰、冷某乙,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又名杨X、李玉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杨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卢某某妻子。

上诉人冷某甲与上诉人卢某某、杨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冷某甲于2007年7月4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转租协议;2、卢某某、杨某某返还转租费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2007)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某某、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冷某乙、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9月24日,卢某某、杨某某分别以每年每间3000元租金租赁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纸坊居委会(以下简称纸坊居委会)位于济源市X街门面房两间及一间,租期分别于2007年8月15日、9月30日到期。租赁期间,卢某某、杨某某将该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四清饭店。2007年4月19日,卢某某、杨某某将四清饭店(包括租赁纸坊居委会的三间房屋及饭店的所有财产)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冷某甲经营。饭店转让时,双方未对饭店的财产开列清单,现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所列的饭店财产清单。2006年7月3日,纸坊居委会向济源市建设委员会提出拆除纸坊居委会荆梁西街X街房,建三层商务楼的申请。2007年6月14日,济源市建设委员会批准了纸坊居委会的申请。2007年7月5日,四清饭店所占用的三间房屋被纸坊居委会拆除。另查,冷某甲从卢某某、杨某某处租赁房屋后,将其中一间转租给史英军。关于租金,冷某甲称史英军给付其1000元,卢某某、杨某某则称史英军给付4000元。因拆房时租期尚未到期,纸坊居委会退还冷某甲1750元,退还史英军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卢某某、杨某某辩称其将饭店转让给了冷某香,冷某甲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但因冷某甲持有卢某某、杨某某出具的两张饭店财产转让费收到条,且卢某某、杨某某亦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将饭店转让给了冷某香,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冷某甲以饭店转让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的转让合同,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卢某某、杨某某转让饭店时确已知道房屋将拆迁以及存在重大误解的可撤销情形,双方订立饭店转让协议,并已交付经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但卢某某、杨某某将饭店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冷某甲后,冷某甲仅经营2个月,纸坊居委会就将包括冷某甲正在经营的饭店在内的荆梁西街门面房拆迁,导致冷某甲无法继续经营饭店,冷某甲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公平起见,结合双方对饭店财产已无法核清的实际情况,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卢某某、杨某某返还冷某甲x元转让费,剩余x元不再返还,冷某甲因此所取得的饭店财产也不予返还。因纸坊居委会在房屋拆除后又退给冷某甲1750元,该款应视为对冷某甲损失的一种弥补,应从返还冷某甲的x元中扣除。另外,冷某甲租赁房屋后,又将其中一间转租给史英军,关于史英军给付冷某甲的房租,卢某某、杨某某称冷某甲收取史英军4000元房租,但该主张无确凿证据支持。该院以冷某甲认可的1000元房租为准,该1000元房租应从冷某甲的损失中扣除。综上,扣除返还款1750元及房租1000元后,卢某某、杨某某应再给付冷某甲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卢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冷某甲x元;二、驳回冷某甲要求撤销与卢某某、杨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冷某甲与卢某某、杨某某各负担450元。

冷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1、本案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判认定不属于重大误解错误;2、原判将史英军给付的1000元租金从返还的损失中扣除无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卢某某、杨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冷某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非本案当事人;2、一审认定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就应驳回冷某甲的诉讼请求,但却根据公平原则判令其返还x元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冷某甲的诉讼请求。

针对冷某甲的上诉,卢某某、杨某某辩称: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其将房屋转让后,合同已成立,冷某甲作为成年人,完全有能力承担风险,与其无关。

针对卢某某、杨某某的上诉,冷某甲辩称:1、其持有房租收据且饭店也由其实际使用;2、本案存在重大误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冷某甲持有卢某某、杨某某出具的两张饭店转让费收到条,且因租期尚未到期,纸坊居委会退还房屋租金时交付冷某甲1750元的事实说明纸坊居委会对冷某甲系转租协议相对方的认可,而卢某某、杨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饭店转让给了冷某香,可以认定冷某甲具备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达成的饭店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饭店已实际交付经营,该协议合法有效,冷某甲上诉称饭店转让时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卢某某、杨某某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冷某甲签订协议并支付x元转让费的目的在于取得四清饭店经营权、店内设施的所有权及租赁纸坊居委会的三间房屋到期前的使用权,卢某某、杨某某有保证该协议充分、实际履行的义务。本案中,冷某甲因履行合同遭受的损失应当包括因房屋拆除破坏附属设施、装修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未履行租赁期内经营饭店的利益损失,鉴于冷某甲经营时间未满约定租赁期间的实际情况,卢某某、杨某某对冷某甲的损失应适当予以补偿,本院酌定卢某某、杨某某补偿冷某甲9000元。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卢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冷某甲9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冷某甲负担450元,卢某某、杨某某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审判员董慧

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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