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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侯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侯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经燕运芳、陈合枝介绍相识,未登记结婚,双方同居生活。原告给了被告彩礼x元、包包袱钱1280元、铜镜钱880元。还有典礼时的磕头钱4500元也在被告手里。同居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纠纷,被告于2009年10月回来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被告借婚姻所要原告的财产,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付被告的款项x元及磕头钱4500元。

被告侯某辨称,原被告的介绍人只有陈合枝一人,没有燕运芳,原告给被告的彩礼只有6800元。双方典礼时,被告娘家陪送了饮水机、被子、三金、床罩等物品,还有存款2万元和给被告买衣服的钱2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王某和被告侯某经燕运芳、陈合枝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10日举行了典礼仪式,未办结婚登记。原告王某给了被告侯某彩礼款x元。被告侯某娘家陪送的财产有存款折现金2万元(2009年5月9日存入)、存折现金4500元(2009年6月1日存入),买衣服款2000元(系2009年7月6日存折),上述三存折款项均在被告手里。另有饮水机一台、被子四条、夏凉被二条、太空被二条、十字绣二个、脸盆二个及三金,除三金外,其余物品现在原告处。同居期间,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2009年10月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未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因双方发生纠纷后,无法继续生活。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应酌情返还。被告娘家陪送的物品属于被告所有,现在原告处的物品,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称陪送的三金、被套等物品在原告处,原告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只给了彩礼款6800元,因原告提供有介绍人燕运芳出庭证实,且被告提供的证人也说被告给其说过彩礼款是x元,对此应可以认定为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x元。

原告王某返还被告侯某饮水机一台、被子四条、夏凉被二条、太空被二条、十字绣二个、脸盆二个。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时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天海

二Ο一Ο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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