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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由审判员李少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清丰县X村民岳全民、清丰县X村民郭某英(均另案处理)窜至清丰县X村民郭某家的一头驴偷走,经鉴定,被盗的驴价值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案犯岳全民、郭某英供述,证人郭某,聂清山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王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少武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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