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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号(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从本村郝××处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帮妮牌电动车,该车系郝××从杨××处购买的赃车。经查,该电动车是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郭××被盗的车辆。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赃物已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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