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生。
辩护人秦某某,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线77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内黄某东庄镇X村的行人冯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冯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方于2010年3月29日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民事起诉状、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民事赔偿部分被害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张明霞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