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邵志杰,濮阳市X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国庆,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3月0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04月13日,被告张某以原告王某乙伤残等级鉴某不符合程序为由,申请重新鉴某,本院准许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鉴某机构,对王某乙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鉴某。司法鉴某意见书作出后,于2011年08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邵志杰,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0年05月21日10时许,被告张某在范县X区车辆维修点驾驶收割机将原告撞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范县中医院,由于病情严重,随转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L1椎某压缩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L1、2、3横突骨折、左手掌皮肤撕裂伤。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协商被告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x元。被告给了原告x元现金和一张500元的欠条。由于原告当时没有完全康复,所以对误工费、营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没有计算。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某180元,交通费360元,鉴某1882元,残疾赔偿金x.9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期护理费x.9元,误工费x元,以上共计x元中的70%,被告尚欠原告500元,合计x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已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不应再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请求的后期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单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责任划分及被告已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的事实。
第二组:原告住某病历、住某、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
住某治疗的事实及住某天数。
第三组:司法鉴某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所需费用。
第四组:鉴某票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用。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鉴某书认定原告目前生活能力基本能自理,确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四级,原告不需要护理;对第四组证据提出,原告第一次伤残鉴某是在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票据公章是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与鉴某单位不符,不能证明是鉴某用。
被告张某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之间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只是对原告的部分项目进行了赔偿,对于原告的伤残及其他相关赔偿没有涉及到,原告本次起诉也未向被告主张某经赔偿的项目,该协议不能否定本次起诉;被告并没有按照第2份证据全部履行,现在仍欠500元。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司法鉴某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经本院委托司法鉴某部门作出的专业性结论,原告护理依赖的鉴某意见为四级,根据护理依赖鉴某程度标准,四级护理表现为可以自理,故对原告证明其护理费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其伤残等级予以确认;第四组鉴某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只对原告的部分损失进行了赔偿,且双方在达成协议后,被告仍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足额赔付,故对被告张某提交的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05月21日10时许,被告张某驾驶收割机在范县X区车辆维修站与在收割机旁乘凉的原告王某乙相撞,造成原告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乙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某治疗18天,经诊断为:L1椎某压缩性骨折;L1、2、3横突骨折;左肩胛骨及肋骨多发性骨折;左手掌皮肤撕裂伤。2010年08月18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07月10日,濮阳范正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出具司法鉴某意见书,王某乙L1椎某压缩性骨折、椎某、椎某、棘突骨折、L1、2、3横突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某乙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四级(自理)。
另查明,经交警队调解,张某一次性赔偿王某乙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x元,对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项目没有涉及,被告张某已给付原告王某乙x元,现尚欠500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2010年05月21日10时许,被告张某驾驶收割机与原告王某乙相撞,造成原告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后,双方虽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因王某乙未进行伤残等级鉴某,被告只对原告的部分损失进行了赔偿,对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项目没有进行赔付,故对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已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不应再向原告进行赔偿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某、鉴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对其合理损失依法计算如下:鉴某1882元,营某10元/天×18天=18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16年×22%=x.53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415天=x.86元,原告王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多处骨折伤并导致两处伤残,将对今后的生产、生活带来较大影响,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和本地某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赔偿x元为宜。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经交警队调解,张某一次性赔偿王某乙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x元,被告张某履行部分赔偿数额后,对其尚欠的500元应予在本案中一并向原告进行支付。经濮阳范正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王某乙护理依赖程度为四级,有着独立完成日常生活的能力,故对原告请求的后期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通费36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乙营某、鉴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x.9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原告王某乙负担856元,被告张某负担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某鹏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