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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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48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5月1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8日根据桃源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0月8日根据桃源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万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某、万某华,从桃源县X村出发沿G319线往ⅩⅩⅩ乡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当摩托车行驶到ⅩⅩⅩ乡X组路段时,遇周某驾驶湘x现代牌车逆向停在道路上等龚某上车,万某驾驶的摩托车与湘x车相挂撞后,接着撞向在路边行走的龚某,造成龚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万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万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未戴安全头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新大洲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陈某某、儿子万某华,从桃源县X村出发沿G319线往ⅩⅩⅩ乡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当摩托车行驶到ⅩⅩⅩ乡X组路段时,遇周某驾驶湘x现代牌车逆向停在道路上等龚某上车,由于万某醉酒驾车没有看清道路前方情况,加上周某违反规定停车妨碍车辆行驶,导致摩托车与湘x车相挂撞后,接着撞向在路边行走的龚某,造成龚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线索来源说明、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案发经过;

2、证人周某、龚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4、常德信源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龚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

5、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万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90毫克/100毫克;

6、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某在事故中不负责任。

2011年10月24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国、陶某、陶某媛、龚某、何某某与被告人万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ⅩⅩ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因被害人龚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230000元,由被告人万某赔偿9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赔偿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赔偿110000元。被告人万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的赔偿款已当场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对被告人万某谅某。

上述事实,有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调解笔录、谅某、收条等证据,证实2011年10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国、陶某、陶某媛、龚某某、何某某与被告人万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ⅩⅩ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对被告人万某谅某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ⅩⅩⅩ

代理审判员ⅩⅩ

人民陪审员ⅩⅩⅩ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ⅩⅩⅩ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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