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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公告送达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1月按当地习俗举某了结婚仪式,生有一子一女,1996年6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未某建立起夫妻感情。更严重的是,1997年被告离家出走后,不知去向,无法联系,与原告分居至今达十四年之久,婚姻名存实亡,共同生活已无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独自在家带孩子,生活特别困难,但被告对妻子和子女不闻不问,足见被告对家庭没有了感情。现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马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12日进行了结婚登记。

第二、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做了绝育手术。

第三、被告及其子女马某、马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马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马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第一、本院与被告的父母xx、xx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不知道儿子马某现在何处,不知下落,离开家十几年了,一直没回来过。

第二、本院与原、被告之子马某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高某与马某夫妻关系不好,马某已离开家有十二、三年了,不知下落。

第三、本院与原、被告之女马某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马某离家有十几年了,与自己没有联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按当地习俗举某了结婚仪式,于X年X月X日生一子马某,X年X月X日生一女马某,1996年6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十多年前,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涉诉某院,请求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承担女儿马某抚养费的请求,自愿承担马某今后的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曾向本院提起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但于2010年7月20日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某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十多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共同生活已无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女儿xx应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而自愿承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女儿马某由原告高某军抚养,原告高某负担马某今后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飞

审判员王小东

审判员马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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