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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孩,男,生于1991年。住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198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某非(另案处理)酒后在襄城县X镇X村会场无故殴打赶会的李XX、段X等人。经鉴定,李XX的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某非(在逃)酒后在襄城县X镇X村会场无故殴打赶会的李XX、段X等人。经鉴定,李XX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李XX、段X、王XX分别陈述了其被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无故殴打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李XX、段XX、闫XX、纪XX、于XX、刘XX的证言相符,并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派出所民警张X、代XX关于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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