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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与王某丙、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仲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姑)。

被告王某丙,曾有名王某刺(又名王某、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丙之叔)。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座。

负责人随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仲某与被告王某丙、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静、韩明参加合议。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被告王某丙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某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丙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松花江面包车在中州路上将原告撞成重伤,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丙、杨某某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5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的(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人民法院对事故另一受害人的判决意见。2、商丘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住院记录》一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商丘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据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五天,支付医疗费4922.13元,支付门诊费50元,支付输血费用2554元。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据此证明,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x.12元。4、《火车票、出租车票》15张,商丘市中医院于2009年12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一张,李哲于2010年2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据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37元,支付从商丘转院至洛阳转院费用2000元,支付从洛阳出院回商丘包车费1400元。5、洛阳花王某待所于2009年12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一张,王某亮于2010年2月26日出具的收住宿费《证明》一张。据此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x元。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款收据》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九级,支付鉴定费600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理赔责任外,王某丙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丙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驾驶人王某丙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免责。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安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制作的《调查报告》一份,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0年4月24日制作的对王某丙之父王某堂《询问笔录》一份,交警部门于2010年1月3日制作的对王某丙《讯问笔录》一份,商丘市公安局刘口派出所于2010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商丘市公安局八八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员登记表》两张。据此证明,驾驶证是王某丙双胞胎弟弟王某刺所有,不是王某丙所有,王某丙属无证驾驶。2、《交强险条款》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院《答复》一份。据此证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免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李哲出具的《收条》提出异议。认为李哲出具的是白条,不能证实包车费1400元真实发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王某亮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既无公章、又无指印,是张白条,不能证实原告支付住宿费x元。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应免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驾驶证上照片就是王某丙,王某丙就是王某刺,王某丙不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诉讼中,王某丙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均有王某丙的照片,户口本登记的王某,曾用名王某刺,均可证明王某丙与王某刺系同一个人。这一点在另案二审中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确认。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5日晚王某丙、杨某某、胡海涛、黄某圆四人在位于商丘团结路“天府麻辣烫”就餐,席间豫x号松花牌面包车主杨某某离开,胡海涛以接人为由邀王某丙、黄某圆一道驾驶豫x面包车外出接人。22时许,被告王某丙驾驶该车沿商丘市X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南路X灯杆处,与沿中州路机动车道同向步行的刘梦瑶、仲某、宋杰三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梦瑶当场死亡,仲某、宋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丙驾车逃逸至神火大道与阏伯路交叉口,因车辆无法行驶弃车逃逸。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王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所造成的,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梦瑶、仲某、宋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住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604元,支付住院医疗费4922.13元,住院五天,2009年12月20日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侧骶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腹膜后血肿。2、骶丛神经损伤。3、腰2.3右侧横突骨折,腰4左侧横突骨折。4、中度贫血。5、中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2010年2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1元。2010年4月2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作出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仲某骨盆多发骨折,构成伤残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同时查明,豫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丙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仲某受伤,对仲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票据为x.2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仲某的伤残等级按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年×20年×20%=x元,因仲某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其伤情,可认定仲某持续误工,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x元/年÷365天×124天=4882.2元,原告仲某住院治疗71天,根据伤情确需一人陪护,护理人员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71天=279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为30元/天×71天=2130元,营养费为10元/天×71天=710元,交通费为2787元,鉴定费按票据为600元,根据仲某的伤残等级结合被告王某丙的过失程度,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共计x.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赔付原告仲某伤残赔偿金3万元(其余8万元另案处理),赔付医疗费1万元。因原告仲某等三人步行在机动车道上,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应自负一定责任。扣除保险金4万元,被告王某丙应赔偿原告下余损失的90%,即x.8元。被告王某丙取得了驾驶资格,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丙无证驾驶机动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被告王某丙无证驾驶,依据相关规定应免除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丙等人在被告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豫x号面包车开走,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因车辆故障造成,也无证据证明王某丙酒后驾驶,被告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杨某某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仲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仲某保险金4万元。

上述两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仲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负担75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田静

审判员韩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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