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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荣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荣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略)(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祖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原告湖南荣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国辉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祖明以及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荣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鱼饲料,截止到2009年9月4日经过结算被告总共欠原告饲料款x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2月10日前归还,并约定了1%的利息。货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9月7日还款x元,2010年2月10日还款x元,后来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凭据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x元,利息为1%,并约定于2010年2月10日前归还。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被告向原告示欠条后已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x元,为了开拓市场原告还应给付被告2000元的业务费和利息应予冲减。以及在2009年9月4日出示欠条时,数额里面有重复计息,利息应该剔除,到现在被告应只欠原告本息16万元左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有持有异议,认为该欠条里面的x元利息不能计算复息。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x元的利息不能计算复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鱼饲料,2009年9月4日经过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x元(其中包含x元的利息)并出示了欠条,双方约定于2010年2月10日前归还,月利息为1%,欠条出示后,被告于2009年9月7日和2010年2月10日分两次给付货款x元,欠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鱼饲料,经过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被告辩称在2009年9月4日和2010年2月10日偿还了x元,原告当庭予以承认,应予冲减。另外,被告为了开拓市场原告奖励被告2000元的业务费用,因原告当庭认可应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湖南荣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x。

二、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湖南荣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15日)

上述一、二项被告张某乙应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荣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售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76元,减半收取2388元,原告承担388元,被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国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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