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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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5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隆回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被告张某胞兄。

原告孙某诉某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龙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定凯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父母之命,相识10天,就于2002年2月21日草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孙某某。被告工作适应能力不强,经常向原告要钱要物,从此,两人性格不和,同床异梦,自2007年起至今已分居4年,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半点调解余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孙某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付小孩抚养费x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农历12月份,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1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孙某某。2004年原、被告均去广东打工,双方出现性格不和,两人聚少离多,2010年5月,原告被人致伤在广东住院,被告多次前往探望。自2010年10月,双方因性格不和,发生口角而分居至今,2011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没有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小孩孙某某,后因性格差异,出现不和,聚少离多。虽然双方自2010年10月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但至今未满2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及小孩成长,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龙涛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定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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