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于2010年4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锦明(略)事务所(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远远、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土地问题与同村村民马××发生纠纷,二人在马××(略)中发生厮打,被告人马某某将马××的面部咬伤。经鉴定,马××面部的损伤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马××、马××、高××等人的证言、照片、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证明其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郭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