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周某,女。
被执行人张某,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的(2005)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张某发出执行通知书,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某、划拨被执行人张某的银某存款或收入x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某峰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章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某、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某、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某、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某、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某、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查询、冻某、划拨被执行人在银某(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某)、非银某金融机构、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某、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某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某及其营业所、储某、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某及其营业所、储某、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冻某、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