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赛…。
被告湘潭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系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系该局法制室民警。
原告徐赛诉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4月3日向某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卫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荷兰、尹海涛参加评议,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赛,被告湘潭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14日9时30分至13时30分,原告徐赛到湘潭九华示范区X村X组的疏港公路施工工地上阻工,阻工达4小时,致使湖南省三湘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地不能施工,被告湘潭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潭公(响)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徐赛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徐赛不服,向某潭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湘潭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潭公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湘潭县公安局潭公(响)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某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肖某丙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徐赛于2010年1月14日在疏港公路阻止施工。2、戴凤姣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徐赛和肖某丙及戴凤姣等人一起参加了阻止疏港公路的施工。3、徐赛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徐赛于2010年1月14日站在挖机上阻止疏港公路的施工,阻工时间长约4小时。4、证人李某某证言,拟证明2010年1月14日上午原告徐赛等人在疏港公路施工现场阻止挖机和铲车施工。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拟证明2010年1月14日上午原告徐赛等人在疏港公路施工现场以拦在施工车前等方式阻止施工约4小时。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拟证明疏港公路项目的征收款一个月前就发放到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原告徐赛等人阻工不合理。7、证人肖某乙的证言,拟证明2010年1月14日上午徐赛等人在疏港公路阻止施工。8、证人向某某的证言,拟证明2010年1月14日上午原告徐赛等人在疏港公路施工现场以拦车威胁等方式阻止施工约4小时。9、证人汤某某的证言,拟证明2010年1月14日上午原告徐赛等人站到机器上或机器前的方式阻工施工约4小时。10、现场相片,拟证明原告徐赛等人站在或躺在施工车上阻止施工的情况。11、湖南三湘路X路工程项目部请求严肃处理疏港公路连续阻工事件的报告,拟证明阻工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并对其单位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12、湘潭九华经济区征拆领导小组关于郭某村X组土地征用及有关该组土地征用后施工,群众阻工的情况说明。13、湘潭县征地拆迁事务所九华征拆中心与湘潭县X乡X村藕塘组征用土地协议书。14、湘潭县X乡建设用地补偿发放表。15、郭某村X村分户造册表。16、关于郭某村X组选举代表及签订土地协议等事项的说明。17、关于郭某村X组帐务清理情况的报告。18、郭某村X组调查走访情况登记表18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湘潭县征地拆迁事务所九华征拆中心按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足额支付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给集体经济组织,原告徐赛阻工的理由不能成立。19、受案登记表。20、报警案件登记表。21、处罚审批表。22、行政处罚决定书。23、告知笔录。24、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电话记录。2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6、潭公行拘通字[2010]第X号行政拘留通知书。27、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办理此案是依法进行、程序合法。2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摘录一份。29、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摘录)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
原告徐赛诉称,2010年1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路过湘潭九华示范区X村X组时,看见挖土机在本组的土地上挖土施工,因原告在本村未见过《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市、县(市)国土资源部分应当在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场)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征地公告,且原告在2009年10月8日得知此次征地款在组长彭竣杰、村长郭某某、乡长陈湘武在九华开发区X组没按规定审核征地分配导致原告得到征地补偿款,在不得以的情况下原告才去阻工。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13时许将原告强行带至派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0年1月25日上午9时才将原告释放,且抢走原告的佳能照相机、诺基亚手机各一台。原告不服湘潭县公安局潭公(响)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某潭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湘潭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潭公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湘潭县公安局潭公(响)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湘潭县公安的潭公(响)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究被告的行政责任,并对原告作出相应的赔偿;请求被告对响水派出所就违规扣押原告佳能照相机、诺基亚手机、办案人员用原告手机打电话及违规拘留、超时拘留,追究其行政责任。
原告向某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3、潭公(响)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十日。4、湘潭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不服湘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某潭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的情况。5、申请行政复议书,拟证明原告不服湘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情况。6、证人肖某丙的证言,拟证明2010年1月14日上午9时至下午1时许,原告在疏港公路上阻工时没有任何人劝阻,且公安机关于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25日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对原告进行了拘留。
被告湘潭县公安局辩称,2010年1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湘潭九华示范区X村X组的疏港公路施工工地上,阻止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湘潭九华疏港公路项目部的正常施工,阻工达4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某潭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湘潭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不应对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对原告不存在违规拘留,超时拘留。至于原告所反映的手机、照相机,属于公安机关办案中的具体操作,与本案的定性、处罚结果没有关联性,且事后派出所多次要求原告将手机、照相机领回,原告拒绝领取。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湘潭县公安局的潭公(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2、对证据6郭某某的证言有异议,郭某某并没有到现场,并不了解情况。对证据7-29没有异议,对其中的证据13有异议,土地补偿协议的甲方是空白,且当时的组长没有签字。2010年1月14日上午9时至下午1时,原告在湘潭九华示范区X村X组的疏港公路施工工地上阻工的事实是存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2、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申请的理由不予认可。3、证人肖某丙与原告一起参与阻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证人证言的不可信,原告阻工时没有人劝阻是不真实的。原告没有暴力阻工行为,但有语言冲突。2010年1月14日传唤原告到派出所谈话,同年1月15日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月25日予以释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对被告提交的1—29份证据除证据6、13原告有异议以外,其余的原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郭某某并没有到现场,并不了解情况,郭某某的证言能证明疏港公路项目的征收款一个月前就发放到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有异议,该份协议虽然不规范,但土地补偿款已全部拨到藕塘组,现任组长在协议上签了字,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申请的理由不予认可,但能证明原告对湘潭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某潭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的情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证人肖某丙与原告一起参与阻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上午9时至下午1时许,原告徐赛以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湘潭九华疏港公路项目部超征用土地范围施工和湘潭九华经济区征用土地未给予补偿,征收程序不合法等为由到湘潭九华示范区X村X组的疏港公路施工工地上阻工,造成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湘潭九华疏港公路项目部不能正常施工,阻工达4小时。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潭公(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从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原告不服,向某潭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湘潭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潭公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湘潭县公安局潭公(响)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湘潭县公安的潭公(响)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究被告的行政责任,并对原告作出相应的赔偿;请求被告对响水派出所就违规扣押原告佳能照相机、诺基亚手机、办案人员用原告手机打电话及违规拘留、超时拘留,追究其行政责任。
另查明,2009年9月22日,湘潭九华经济区为了疏港公路的拓宽,征收了响水乡X村藕塘组集体土地51.099亩,并按政策支付了土地征收款款x元。2009年9月26日,该组组长彭竣杰在郭某某(藕塘村村长)处领到藕塘组集体土地的征收款28张存折共x元。2010年1月2日,彭竣杰在郭某某处领到藕塘组X户水田生产备耕补偿费x元和征收红线挖边沟费898元。2010年1月4日,彭竣杰在郭某某处领到藕塘组集体公山设施青苗补偿费x元和集体边角余料备耕补偿4473元。
本院认为,原告到湘潭九华示范区X村X组的疏港公路施工工地上阻工,是一种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征拆协议的问题,但征拆协议基本意思表示清楚,内容合法,并已进行了分配,不能因个别成员以不知道或分配不公而阻工,征地事实应当存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对响水派出所就违规扣押原告佳能照相机、诺基亚手机、办案人员用原告的行为,要求被告追究其行政责任的请求,不是本院审理的范围,应由被告按纪律等相关规定审查处理。对原告提出超期羁押问题,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公安部对治安拘留期限计算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执行治安行政拘留时,没有超期羁押。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的潭公(响)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徐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卫文
审判员唐荷兰
审判员尹海涛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宋丹丹
附引用的法律法规: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摘录)
第二十八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