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晓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号码为x手机作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通讯工具,事先与吸毒人员约定毒品交易的时间和地点后,向吸毒人员陈某某、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7次重0.4克,得款人民币200元。具体是:
(1)被告人邓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11日、12日、13日下午、14日晚,在岑城镇X路X路口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共4次重0.14克,得款人民币140元。
(2)被告人邓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14日,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曾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共2次重0.06克,得款人民币60元。
(3)2010年4月15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6小包共0.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人民币17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均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岑溪市公安局证明、证人陈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邓某某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定。
关于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是向“妹七”购买的事实,由于只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次,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且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台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邓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待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菊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罗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