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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系货船船员,户(略),暂住(略)“江淮货某号”货船上。2010年8月11日因交通肇事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某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随父亲林某乙驾驶的“江淮货某号”货船,头南尾北停靠在崇明县X镇X村X队地段八效河的西侧,被告人林某甲将该船的钢丝绳横跨于八效河西侧南北向永东南路,并用铁锚固定在道路的西侧外泥地上。2010年8月10日9时10分许,适遇其它船只通过该河段,引起河内水面波动,造成“江淮货某号”船体晃动,使绷紧的钢丝绳悬离地面,导致沿永东南路由北向南蔡某云骑驶的牌号为南通x电动自行车撞及该船钢丝缆绳,蔡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乙、周某某、施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书,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作了赔偿,据此,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锡章

书记员陈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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