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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李X占与被告张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

原告李X占,女,住址同上。

被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刘X、李X占与被告张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燕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杨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9日,原告之女刘X茹因发热,就诊于被告诊所,被告误诊开具处方、输液,按一般流感治疗,出现了刘X茹死亡的严重后果。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尸检认定:1、刘X茹系脑干型病毒性脑炎猝死;2、张某某诊疗行为存在有过错。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刘X茹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鉴定费6600元,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应当依据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2、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3、被告愿意在过错责任20%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4、原告不是死者的亲生父母,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夜,原告女儿刘X茹发热,19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刘X抱着刘X茹到被告张某某开设的诊所就诊,经查诊断为“发烧待查”,被告即给刘X茹输9%生理盐水,头孢他啶针,5%葡萄糖,清开灵及5%葡萄糖、病毒唑针剂等药输液,当日上午11时许输完液并取口服头孢克肟颗粒3袋,后刘X茹吃了奶后出现呕吐。下午原告又抱着刘X茹到被告诊所再次就诊,经检查,患儿有嗜睡、呕吐,全身发紫,在给患儿静脉输液5%葡萄糖,地赛米松2mg及肌注地赛米松2mg(2支)的同时,让患儿家长拨打“120”去医院,在“120”车未到前,被告骑摩托车带着患儿的母亲李X占去接“120”,到医院后,刘X茹经抢救无效死亡。刘X茹死亡后,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尸体解剖及病理检验,认定:刘X茹系脑干型病毒性脑炎猝死;被告张某某对刘X茹的诊疗行为存在有过错。原告花费鉴定费5600元。本案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患儿刘X茹系脑干型病毒性脑炎猝死;2、朱古洞村张某某诊所对患儿疾病的诊疗原则基本正确。但未能在上午告知家长及时转诊,延误了其疾病的尽早诊断和治疗为其过错行为;3、朱古洞村张某某诊所的过错行为与刘X茹的死亡有轻微的因果关系;其过错行为的参与度为20%左右。

另查明,刘X茹户籍登记的父亲、母亲即为本案原告刘X和李X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二原告系死者刘X茹父母,属于本案合法、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因刘X茹死亡遭受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根据有关鉴定结论,被告的诊疗行为对刘X茹死亡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鉴定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据此鉴定结论作为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责任认定的依据。根据双方的举证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鉴定费5600元;合计x元,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x.4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慰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人均收入水平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该项损失为x元,并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元。被告辨称二原告不是死者刘X茹的亲生父母,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李X占损失x.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赵丽莉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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