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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黄某、黄某、黄某与被告廖XX、唐XX、廖XX、廖XX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系原告张XX丈夫。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邦,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学生。系原告张XX、黄某第二子。

原告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幼儿。系原告张XX、黄某第三子。

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系二原告父亲。

被告(反诉原告)廖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被告唐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被告廖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农民。系被告唐XX之子,廖XX之侄。

被告廖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系被告廖XX之侄。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古光轩,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XX、黄某、黄某、黄某与被告廖XX、唐XX、廖XX、廖XX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丽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黄某、被告廖XX、唐XX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XX、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黄某、黄某、黄某诉称,2010年6月22日下午5时许,原告张XX带原告黄某、黄某到河坝洗衣服,黄某用张XX手机在玩游戏,黄某在河边嬉水,被告廖XX、唐XX在离河边20米远处的地里给花生锄草。唐XX骂黄某用手机对她拍照,并与张XX争吵。之后,原告黄某带黄某、黄某回家,行至村民孙祥胜厕所处时被埋伏在此的被告廖XX、廖XX殴打,致三人不同程某受伤。张XX听到呼救声后赶到现场,被廖XX、廖XX以及随后赶来的廖XX、唐XX殴打。现请求判令由被告廖XX、廖XX连带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2577.99元、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100元,抬护费100元;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389.30元、护理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1230.25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被告廖XX、唐XX、廖XX、廖XX连带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3111.83元、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100元、剃头费20元、抬护费50元、复印费52元;上述费用共计x.37元。

被告廖XX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廖XX系残疾人,行走不便。因2010年4月24日早上原告张XX殴打本组村民黄某珍,被告廖XX对其呵斥,故张XX怀恨在心。2010年6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唐XX因张XX的儿子黄某对其多次拍照提出某见,原告张XX辱骂唐XX,引起争吵,原告方遂邀约亲友在蒋志权房子旁边的公路上殴打被告廖XX,致廖XX受伤。现请求判令由原告张XX、黄某赔偿被告廖XX医疗费8989.37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37元。

被告唐XX辩称,原告黄某多次对其拍照,原告张XX未表示道歉反而辱骂,后原告张XX邀约亲友及其丈夫黄某前来帮忙。被告廖XX、廖XX未参与纠纷。不同意赔偿原告方损失。

被告廖XX、廖XX辩称,未参与纠纷,不同意赔偿原告方损失。

原告张XX、黄某针对反诉辩称,被告廖XX的伤是被告廖XX用石头掷原告张XX时误伤所致,原告方没有殴打被告廖XX,不同意赔偿被告廖XX的损失。

原告张XX、黄某除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吴某证言,拟证明:2010年6月22日下午5时许,其在山坡上割鱼草,听到唐XX与张XX因黄某用手机对唐XX拍照发生争吵,看到被告廖XX、廖XX在村民蒋志全、孙祥胜房屋处殴打黄某,以及四被告殴打张XX,廖XX用石头掷到廖XX的事实。

2、证人贺某证言,拟证明:2010年6月22日下午5时许,唐XX以黄某拿手机对其拍照为由骂黄某,后与张XX发生争吵。张XX叫原告黄某将小孩带走,走到村民孙祥胜家厕所处时被廖XX、廖XX殴打,张XX听到黄某喊救命赶过去,被廖XX、唐XX、廖XX、廖XX殴打,廖XX被廖XX用石头掷到头部的事实。

3、证人雷某证言,拟证明:2010年6月22日下午其去村民廖五儿家吃酒,听到张XX与唐XX争吵,看到廖XX、廖XX殴打黄某,后廖XX、唐XX、廖XX、廖XX殴打张XX,廖XX用石头掷到廖XX的事实。

4、证人谭某甲证言,拟证明:2010年6月22日下午,被告唐XX骂原告黄某用手机对她拍照,并与原告张XX发生争吵,原告黄某带黄某、黄某走到村民孙祥胜厕所处时被廖XX、廖XX殴打,以及被告廖XX、唐XX、廖XX、廖XX殴打张XX的事实。

5、张XX、黄某照片各一张、复印件收据一张,拟证明张XX、黄某被殴打致伤以及复印病历支出某印费的事实。

6、张XX、黄某、黄某、黄某在梁平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疗证明书、出某、住院病历档案、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处方、抬护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剃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张XX、黄某、黄某、黄某于2010年6月22日因受伤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7、重庆市和浦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黄某、张XX二人月薪在5000元以上。

被告方质证认为,证人吴某与原告黄某系表亲,证人所在位置被竹林遮挡,陈述的事实不清楚,应不予采信;证人贺某的丈夫与原告张XX系表亲,陈述的事实虚假;证明雷某未出某接受当事人质询,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谭某甲所陈述的事实不符合情理,不应采信。原告的照片不能证明受伤的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方的医疗费有扩大部分;抬护费是不需要的;交通费应据实认定;重庆市和浦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廖XX除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黄某珍笔录,拟证明2010年6月22日下午5时许,张XX的儿子用手机对唐XX拍照,唐XX说了黄某,张XX骂唐XX“帮帮狗儿”,双方发生争吵。

2、证人程某笔录,拟证明发生纠纷那天村民廖书才家在做酒,程某在帮忙打盘出某,听说廖XX被打了,看到廖XX满脸是血躺在蒋志权家院墙的公路边,廖XX、廖XX没有在场,因张XX、黄某与黄某珍发生纠纷时廖XX吼了张XX,双方有矛盾。

3、证人徐汉承笔录,拟证明廖XX、廖XX没有与张XX、黄某发生纠纷,看到廖XX躺在地上全身是血,张XX、黄某打黄某珍被廖XX吼过的事实。

4、廖XX在梁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出某、住院病历档案、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拟证明廖XX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5、梁平县X村卫生室医疗费收费收据、处方,拟证明廖XX在该卫生室门诊治疗的事实。

6、照片四张,拟证明纠纷发生的地点、廖XX受伤的情形。

7、证人廖_U英证言,拟证明发生纠纷时廖XX、廖XX与廖_U英、廖_U飞在廖书才家吃酒,打麻将,没听见有人吵架,也没有听见120、110的警笛声。

8、证人廖_U飞证言,拟证明廖XX、廖XX与廖_U英、廖_U飞在打麻将,没有听到什么动静,下去吃饭时看见廖XX躺在地上,黄某站着的事实。

9、证人廖_U艳证言,拟证明看到张XX用石头打了廖XX头部,听到黄某、张XX、廖XX在吵闹的事实。

10、证人廖_U中证言,拟证明看到张XX用石头把廖XX打出某,小孩在哭的事实。

原告方质证认为,证人黄某珍、程某、徐汉承未出某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廖_U英、廖_U飞、廖_U艳、廖_U中证明廖XX、廖XX未参与纠纷,称未听见吵架、未看到打架,又证明看到廖XX躺在地上,这四位证人的证言不属实,不应采信。相片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梁平县人民医院的材料属实,但不能证明廖XX的伤系原告方所造成;村卫生室的医疗费收据系连号,是虚假的,不应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吴某、贺某、谭某甲证明因被告唐XX认为原告黄某用手机对其拍照,引起不满,与原告张XX理论、争吵,后双方发生殴打,这与原告张XX、被告唐XX在法庭上陈述的纠纷起因一致,对证人吴某、贺某、谭某乙该部分证言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张XX、黄某为中年人,其子黄某为少年,被告唐XX、廖XX系六十余岁老人,且廖XX先天左脚跛行,以被告唐XX、廖XX之力难以致原告方四人受伤,被告方主张被告廖XX、廖XX未参与纠纷不符合情理,证人吴某、贺某、谭某甲证言中关于被告廖XX、廖XX参与纠纷的证言的证明力大于证人廖_U英、廖_U飞关于廖XX、廖XX未参与纠纷的证言的证明力,对证人吴某、贺某、谭某乙这部分证言内容予以采信,对证人廖_U英、廖_U飞的证言不予采信。梁平县人民医院病历载明,被告廖XX头部伤口长4cm,深至骨膜层,证人吴某、贺某、谭某甲证明系被告廖XX用石头所掷,与被告廖XX的伤情不相符,证人廖_U艳、廖_U中的证言的证明力大于证人吴某、贺某、谭某乙证言的证明力,对廖_U艳、廖_U中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证人吴某、贺某、谭某乙这部分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雷某未出某接受当事人质询,且被告方对其证言内容提出某议,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黄某珍、程某、徐汉承未出某接受当事人质询,且原告方对三位证人的证言笔录内容提出某议,对黄某珍、程某、徐汉承的证言笔录不予采信。

被告方对原告方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虽提出某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含有不合理部分,对原告方在梁平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疗证明书、出某、住院病历档案、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处方、抬护费收据、剃头费收据予以采信;原告张XX、黄某、黄某系同一天出某,原告方每人主张100元交通费与情理不符,对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双方主张的交通费损失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复印费票据系原告方为诉讼而支出某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重庆市和浦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无原告方在该公司的具体工资花名册X印证,不予采信。原告方对被告廖XX在梁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真实性没有提出某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含有不合理支出某分,对被告廖XX在梁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出某、住院病历档案、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予以采信;梁平县X村卫生室的医疗费有处方、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原告方虽提出某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医疗费收据、处方有虚假或者费用有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同组村民。2010年6月22日下午5时许,原告张XX带原告黄某、黄某到河坝洗衣服,被告唐XX认为原告黄某用张XX的手机对其拍照,与张XX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原告黄某带原告黄某、黄某行至村民孙祥胜家厕所处时遇被告廖XX、廖XX,双方发生抓打。原告张XX、被告廖XX、唐XX随后赶到现场,双方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张XX、黄某、黄某、黄某、被告廖XX受伤,均被送至梁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XX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用去医疗费3111.83元,于2010年7月1日出某;原告黄某被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用去医疗费2577.99元,于2010年7月1日出某;原告黄某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用去医疗费389.30元,于2010年6月24日出某;原告黄某被诊断为腹腔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用去医疗费1230.25元,于2010年7月1日出某;被告廖XX被诊断为轻型脑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1953.87元,于2010年6月24日出某,出某记录载明:治疗应继续住院治疗,但患者家属要求出某,劝阻无效,签字承认后果自负,出某医嘱:继续住院治疗。被告廖XX于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8月12日在梁平县X村卫生室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156.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唐XX对原告黄某玩手机、拍照不满,与原告张XX发生口角,后引起双方发生殴打,被告唐XX、廖XX、廖XX、廖XX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原告张XX不能理智解决问题,并与唐XX争吵,致纠纷扩大,原告张XX、黄某应当承担本案次要责任。原告张XX、黄某、被告廖XX主张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方的下列损失:张XX医疗费3111.83元、误工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270元(3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剃头费20元、抬护费50元,原告黄某医疗费2577.99元、误工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270元(3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抬护费100元,原告黄某医疗费389.30元、护理费60元(3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元/天×2天),原告黄某医疗费1230.25元、护理费270元(3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共计9524.37元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被告廖XX下列损失:医疗费8989.37元、误工费60元(30元/天×2天)、护理费60元(3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元/天×2天)、交通费100元,共计9239.37元,可入本案赔偿范围;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分担,由原告张XX、黄某对被告廖XX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廖XX、唐XX、廖XX、廖XX对原告张XX、黄某、黄某、黄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XX、廖XX、廖XX、廖XX连带赔偿原告张XX、黄某、黄某、黄某损失5714.62元。

二、由原告张XX、黄某连带赔偿被告廖XX损失3695.75元。

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品除后,被告唐XX、廖XX、廖XX、廖XX还应当赔偿原告张XX、黄某、黄某、黄某损失2018.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XX、黄某、黄某、黄某负担80元,被告唐XX、廖XX、廖XX、廖XX负担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XX、黄某、黄某、黄某负担80元,被告唐XX、廖XX、廖XX、廖XX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丽芹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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