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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孟某、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被告孟某,男。

被告常某,男。

原告刘某诉被告孟某、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扬、孟某飞参加合议。于2010年11月18日在本院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6日由被告常某担保,被告孟某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为证,当时双方书面约定:被告孟某于2009年5月16日归还原告现金6000元,2009年11月16日归还原告现金9000元,被告常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欠条上也签了名。后被告孟某已归还原告现金7500元,下欠款75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2008年11月16日被告孟某、常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由被告常某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孟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的事实存在;证据三、被告孟某、常某的身份证明2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被告孟某、常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查,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其效力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孟某、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某、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6日由被告常某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孟某从原告刘某处借现金x元,二被告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为证。后被告孟某已归还原告现金7500元,下欠款7500元未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被告常某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孟某从原告刘某处借现金x元,二被告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为证。后被告孟某已归还原告现金7500元,下欠款7500元未归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常某归还原告刘某借款7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某、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扬

人民陪审员孟某飞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锦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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