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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罗某乙、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别名罗X),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别名阿X),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李某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宣判后,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河南省郑州市X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郑邢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伙同被告人罗某乙、李某在本市X村、荆某、黄龙岗村等地租用的仓库,用于销售海飞丝、潘婷、飘柔等品牌的洗化用品,从2009年5月份至2010年12月份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x.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2010年12月2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李某抓获,并从上述仓库中提取到假冒海飞丝、潘婷、飘柔等品牌的洗化用品共计836件(按其销售价格为人民币x元),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洗化用品均属假冒宝洁公司厂名、厂址以及侵犯宝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李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记帐本、货物托运单、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李某的身份证明;证人张XX、刘XX、李XX、孔XX、乔XX、刘XX证言;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及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李某主动上交违法所得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三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共计x.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李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三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三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有x元尚未销售,可以酌定从重处罚;(3)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三人从轻处罚;(4)三被告人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违法所得4000元,上缴国库。

三、对扣押的836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某功

审判员金永毅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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