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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汝州市皓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皓晟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汝州市皓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汝州市皓晟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6月28日,汝州市X村委会将寄料镇高某煤矿转让给曹国红,曹国红经营一段时间后又于当年将该矿转让给我和曹建敏、高某、曹建国。期间,应国家政策要求,寄料镇高某煤矿、天平顺某煤矿、高某煤矿三矿资源整合成一个矿,即被告汝州市皓晟煤业有限公司,根据整合协议,上述三矿的有关证某被收回注销。2008年7月1日,被告汝州市皓晟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立与我们几个合伙人协商,以250万元的价格将高某煤矿的煤田及设备购买,并于当日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我们按约将高某煤矿交给被告经营,被告还支付了高某煤矿占地款和看矿人工资。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购矿款。在我们四人合伙中,高某煤矿的股权,我个人占50%的份额,他们三人共计占50%的份额。现在被告所欠我的125万元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矿款125万元及利息。

被告汝州市皓晟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无原告主体资格,因为汝州市X镇高某煤矿工商登记为寄料镇X村办集体企业,刘某个人与高某煤矿没有关系,其没有诉权,更没有权利处置高某煤矿。2005年寄料镇高某煤矿、天平顺某煤矿、高某煤矿三矿确实曾经拟整合成立皓晟公司,但在整合的过程中,高某煤矿退出了整合,欲自己申办独立块段,但未获主管部门批准,该矿并于2006年1月19日被汝州市政府依法关停,所以高某煤矿并未整合入皓晟公司。2008年8月1日的协议签订后也从未实际履行,煤矿也未交接给我公司。原告所述的我公司支付了占地款和看矿人工资不属实,我公司未支付。现皓晟公司也因国家政策被劝退关停,所以该协议已自行废止。同时,矿藏资源所有权属国家所有,该份协议约定转让煤田,系严重违法,属无效协议。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甲方为高某煤矿,乙方为皓晟煤业有限公司的两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根据上级煤矿整合政策,于2006年将高某矿、顺某、高某矿整合为一个矿井(今皓晟煤业有限公司),法人丛立,后因高某矿井和煤田被划归公司,成为一个采矿证。高某煤矿调整独立块段未果,停产至今。经协商将高某矿转让给公司,条件如下,一、经甲乙双方同意,将高某矿边界的煤田及设备以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公司;二、协议生效之日起,高某矿的财产及煤田交给乙方管理使用,财产及看门人工资由乙方支付或安排处理;三、高某矿占地由甲方转与乙方,占地款每年共计x元由乙方支付。在协议的落款签名处,甲方签名为“曹建民、高某、刘某”(刘某在签订合同当时未签名,其签名是在2011年补签上的),乙方签名为薛某立。2009年3月19日,曹建敏、高某出具证某一份,证某原寄料镇高某煤矿属曹建敏、高某、刘某的共同资产,后以250万元的价格卖给皓晟公司,250万元价款中有刘某一半的份额。后经本院对曹建敏、高某、曹建国调查,该三人称,高某煤矿是刘某、曹建敏、高某、曹建国四人合伙于2005年10月份从曹国红手中受让所得,其中原告刘某占有50%的份额,其他三人共占50%份额,但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现原告刘某依据上述协议及证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皓晟公司支付购矿款125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汝州市X镇高某煤矿现工商登记显示,该矿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高某军,企业状态为吊销。该矿曾在2005年7月份根据国家政策与寄料镇高某煤矿、天平顺某煤矿共同参与资源整合,拟设立汝州市皓晟煤业有限公司。但2005年12月份,高某煤矿又自愿退出整合,申请独立块段,后申请独立块段未获批准,于2006年1月19日被政府依法关闭。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X号、2444-X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对被告皓晟公司在汝州市煤炭局的煤矿补偿款140万元及被告皓晟公司在中国银行汝州支行营业部的账号(略)予以冻结。2012年2月1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又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2444-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在中国银行汝州支行营业部账号的冻结。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证某、工商登记档案、调查笔录、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高某煤矿现状态为吊销,并未注销,该法人尚未终止。而法人在未终止前,其一切权利义务应由该法人行使。本案中,高某煤矿的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应由高某煤矿这个法人来行使,而非某个自然人所能代替。原告刘某即使是高某煤矿的股东,也不能行使其所入股法人应行使的权利。原告所持有的2008年8月1日的协议中所约定的合同权利应由汝州市X镇高某煤矿来行使。本案是汝州市X镇高某煤矿与汝州市皓晟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原告刘某不是合同相对人,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原告刘某对被告皓晟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卿

审判员刘某彬

审判员李某杰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俊鹏

本裁定所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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