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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田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田某趁无人之际在郑州市商务外环与商务东一街交叉口美豪诺富特酒店地下室负一层盗窃电缆线三根,被告人郭某用裁纸刀对电缆线剥皮,被告人田某负责望风。后二人将剥过皮的电缆线用铁桶运出地下室并藏匿。当天18时许,二被告人准备卖电缆线时被查获。经鉴定,型号为RVV-240的电缆线10米,价值1750元,RVV-95型号的电缆线6.6米,价值495元,共计2245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某、自述材料、报案材料、指认照片、调取证某清单、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测量记录、证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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