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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石某、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石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石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1日,在林州市X村,林州市X镇支局工人郝XX、张XX私自更换通讯电缆约200米,被告人李某明知情况下,将该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石某,后被告人石某将该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刘某。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通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8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石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石某、刘某于2011年9月3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石某、刘某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石某、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收购,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石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石某、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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