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石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石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1日,在林州市X村,林州市X镇支局工人郝XX、张XX私自更换通讯电缆约200米,被告人李某明知情况下,将该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石某,后被告人石某将该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刘某。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通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8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石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石某、刘某于2011年9月3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石某、刘某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石某、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收购,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石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石某、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