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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同年6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羁押。同年11月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9年5月22日8时至12时,被告人陆某伙同“老七”(身份不明)来到石柱县X乡X村干河组,假称是石柱县电力公司职工,雇请当地农民余某某夫妇在石柱县X乡X村干河组小地名“学堂”处挖塔基。期间,陆某等人趁余某某夫妇不备,将假金乌龟丢进土坑内被余某某夫妇挖到,陆某以此假金乌龟价值巨大,其相关数据已经被公司获取,只有大家出资在石柱购买黄某应付公司,以便留下假金乌龟出卖后共同分钱,骗取余某某夫妇的信任。之后,余某某夫妇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被告人陆某,被告人陆某在石柱农村商业银行取走人民币x.00元。嗣后,陆某等人将赃款平分。破案后,陆某退出赃款x.00元,被害人亦申请从轻处罚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辨认笔录,储蓄存折、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凭证、作案工具、收条、申请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秀峰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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