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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某、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向群(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卫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2月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黄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卫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一次,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内乘任苟创、夏根友、苗鸟等10人,由兴华乡驶往下峪乡途中,于被告人卫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豫x号小型客车失控,翻入路北深沟内。造成任某、夏某二人当场死亡,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他7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卫某某于2010年2月7日到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后经洛宁县公安局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雷某某、卫某某二人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方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任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及其家属已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卫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雷某某、卫某某的讯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害人彭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赔偿调解书,被害人的收款条,被告人雷某某、卫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卫某某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七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高洁

审判员王平

人民陪审员常学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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