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男。
委托代理人李耐馨,上海市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男。
原告李××与被告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耐馨,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15日将其所有的本市X路××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一家居住,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1,200元,并约定被告须按时支付房租,保持房屋结构和室内原有状况,且只能由被告一家居住,不得转借他人。但2007年3月原告收租金时发现被告租住的房屋内居住了五、六户人家,并且将原来的厨房等结构破坏,存在安全隐患。故起诉要求终止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
被告何××辩称,分割转租是事实,但合同约定房屋租到拆迁为止,且自己是对房屋进行分割修缮并未改变房屋结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上海市虹口区X路××号底层、二楼、三楼共三间房屋出租给被告,月租金1,200元整,先付后用。被告要保持房屋结构和室内状况,只由被告一户人家居住,被告不得转借他人。房屋停止出租,应在一个月内相互沟通说明情况。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及2007年9月15日之前的租金。嗣后被告将房屋分割转租。2007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寄出挂号信一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07年9月15日前迁出。2007年9月双方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挂号信函件收据、违约通知书、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房屋仅由被告一家居住,被告不得转借他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分割出租,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据此按照合同的约定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合同约定一直借到拆迁为止,系基于合同按约履行的前提,现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表示对要求次承租人迁让及被告尚未缴纳的房租、水电费和押金等费用另行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与被告何××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7年9月15日解除;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物品迁出上海市虹口区X路××号底层、二楼、三楼,交还租赁房屋。
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琳
书记员尤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