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甲、王某与黄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黄某甲、王某之委托代理人尹某。

黄某甲、王某之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

原审第三人黄某丙。

原审第三人黄某丁。

上诉人黄某甲、王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甲、王某于2010年1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黄某甲的父亲黄某戊、母亲赵某共生育了六个子女,黄某甲系长女,王某系次女黄某己之子,长子黄某庚已故,次子黄某乙、三子黄某丙、四子黄某丁。黄某戊夫妇有老宅一处,老宅总计十一间房产,其中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三间,另包括前后两个院子,该处老宅位于丰台区X镇。1983年因黄某庚和黄某乙要翻盖房子,在黄某戊夫妇主持下姐弟六人形成口头约定,黄某庚占东房两间并在此基础上翻盖成北房三间自成一个小院;剩余房屋和院子由黄某甲等五子女共有。黄某乙在此约定基础上拆建北房五间与父母共同居住,因父母居住于此,故在其翻盖北房的过程中,其他子女都给予了不同程度的帮助。至此,黄某戊夫妇原十一间房产和前后院形成前院由黄某庚独立居住,后院由黄某戊夫妇与黄某乙共同居住。1988年父母相继去世。后院房屋及院子由黄某乙使用至今,未经其他人同意自行进行扩建。2010年黄某乙签订了拆迁协议,补偿房屋八套,其中两套58平米房屋已分别登记于黄某丙、黄某丁名下。现要求对拆迁所得房屋及拆迁款进行析产,黄某甲、王某每人各一套房屋。

黄某乙辩称:黄某甲、王某所述不属实。南苑某胡同X号是黄某戊名下房屋,共十一间,五间北房、东、西房各三间。地震后成了危房,我父母1982年口头约定谁翻建房屋归谁,当时还没分家,我于1982年先翻建五间北房,面积也扩大了。黄某庚不同意翻建五间北房,他拆了靠南侧的两间东房,盖成三间北房,后又陆续加盖了东房和西房,单独成院,现门牌号为X号。1986年我将剩余一间东房翻建并建一间门道。父母去世二十多年,西房一直没人管,一直由我进行维修。考虑西房为老房,拆迁时我给两个弟弟一人一套房屋,当时问黄某甲、王某,他们都不要房。现在拆迁的房屋都是我自己翻建的,黄某甲、王某并未出资,不同意黄某甲、王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某丙述称:我不愿参与此事。黄某乙与父母共同居住这个院子,父母同意黄某乙翻建的,主要出资是黄某乙,所有材料是我帮忙运输的,黄某甲、黄某己是否出资我不知道。黄某庚是后盖的,他拆了两间东房,盖成北房三间并单独成院。我们均认可黄某庚是单独分家出去了。

第三人黄某丁述称:黄某乙翻建五间北房属实,后东房也由黄某乙翻建了,很早两个院子就分门牌号了,黄某庚已经分家出去了。黄某己在老房子也居住了很长时间。翻建房屋时,为了父母大家都有帮忙,在存在亲情下也很难说出资出力的情况。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某戊、赵某系夫妻,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是长女黄某甲、次女黄某己、长子黄某庚、次子黄某乙、三子黄某丙、四子黄某丁。位于丰台区X胡同X号原有11间房屋(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三间),系黄某戊、赵某夫妻共同财产。1982年经黄某戊、赵某同意,黄某乙将其中五间北房翻扩建;1985年前后,黄某庚与黄某戊、赵某分家,将南数东房二间拆除翻建为北房三间,并形成单独院落,即某胡同X号。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黄某庚系分家另过,均不对黄某庚翻建房屋主张权利。黄某庚(于XXXX年X月XX日死亡)与黄某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一女,黄某某乙与黄某某丙。黄某庚、黄某某甲去世后,黄某某丙曾于法院两次起诉黄某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在法院审理中,双方亦认可上述分家事实。

黄某乙于1986年将北数东房一间翻建为东房一间门道一间。西房三间未经翻建,但均由黄某乙负责维修。黄某乙夫妻与黄某戊夫妻共同居住于该院内。2001年黄某乙又将北房五间向南延伸约三米,并在原西房三间的南侧又新建一间西房。现原房屋已被拆除。

2010年2月8日,黄某乙就丰台区X胡同X号现有房屋与北京市X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签订《南苑棚户区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获得安置房屋八套,黄某乙将其中两套被拆迁安置房屋变更于黄某丙、黄某丁名下各一套;另获得拆迁补偿款x元。2011年6月9日,黄某乙通过北京市X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选房程序,确定其余六套安置房屋为某小区BX号楼X单元X室、X室、某小区BX号楼X单元X室(根据协议均为二居58平米)、D1项目X号楼X单元X室、D1项目X号楼X单元X室、X室。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南苑某胡同X号原有11间房屋系黄某戊、赵某夫妻共同财产,1985年长子黄某庚通过分家形式将其中东房南数第一、第二间拆除并翻建为北房三间,形成某胡同X号院。故南苑某胡同剩余9间房屋。经黄某戊、赵某同意,黄某乙将北房五间进行翻扩建,并将剩余东房一间翻建为东房一间、门道一间;2001年又将北房五间向南延伸三米,并新建西房一间。故南苑某胡同于拆迁安置前的现有房屋应为黄某戊、赵某与黄某乙的共同共有财产。黄某乙辩称曾通过家庭会议确定老房屋谁翻建则归谁所有,但未就此提供证据,黄某甲、王某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黄某戊、赵某去世后,应将黄某乙的财产份额析出后,剩余部分为被继承人黄某戊、赵某的遗产。因原有房屋已全部拆除,并已被进行安置,法院将对拆迁安置房屋进行分割处理。黄某丙、黄某丁已被分配安置房屋各一套,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法院亦不持异议。考虑对原有房屋贡献情况、本着尊重历史、方便生活的原则,法院酌情予以分割。拆迁款法院亦根据上述原则酌情予以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作出判决:一、根据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被拆迁人为黄某乙的《选房结果通知单》中确定的位于某小区B三十五号楼二单元一一0三室二居室一套归黄某甲、王某共同所有。二、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黄某甲、王某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X万元。三、驳回黄某甲、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黄某甲、王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处理。黄某乙、黄某丙对原判亦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黄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的《翻建房屋申请表》载明,申请的户主为黄某乙,其家庭成员包括妻子张某、儿子黄某辛、儿媳崔某、女儿黄某壬、孙女黄某癸,共计六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南苑某胡同X号院内房屋的历史演变过程可以发现,无论是新建、翻建,还是管理、维护,黄某乙及其家庭成员对该院房屋所作贡献最大。一直未经翻建的房屋仅系西房三间。现该院内房屋被拆迁,原审法院在本着尊重历史、方便生活的原则,综合考虑房屋贡献情况、人员情况等酌情判令黄某甲、王某共有一套房屋,黄某乙给付黄某甲、王某拆迁款X万元,并无不妥,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无显失公平之处,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XX元,由黄某甲、王某负担XXX元(已交纳XX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黄某乙负担X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XX元,由黄某甲、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欣宁

审判员任淳艺

代理审判员刘建刚

二0一二年X月X日

书记员闫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