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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周某某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6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5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农民,系被告之妻。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王某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家与被告之兄家是邻居,被告之兄常年不在家,被告就在这所院子里饲养生猪,因此天气热时,猪圈散发的臭气等严重影响了我家的正常生活。我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搬走猪圈。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家和原告家不是近邻,我们之间还有一所宅基隔开,我用我哥家的院落喂猪,也是响应国家号召,不会影响原告方的生活。

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同村组居住,被告家居西原告家居东,原、被告两家之间的宅基系原告兄弟家的空院落。被告多年来一直在其使用宅院中喂养有生猪,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对其居住环境有害为由,曾向双方所在的村委会反映,但调解未果。庭审后,我院本着互谅互让、稳定双方生产生活关系的原则,数次到原、被告纠纷的现场及原、被告家中,对本案进行了多次调解。在本院协调下被告方接受了在自己猪舍中最多只喂养一头生猪的调解方案,但最终因原告方不同意该意见,致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看法。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原则妥为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相应权利,相邻他方也有接受必要限制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尚有另一宅院作为间隔,依照农村的实际情况,被告在其使用的宅院里养猪,并不能视为对原告造成了较大影响,原告方要求被告搬移猪圈停止侵害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是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某博

审判员杨向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世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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