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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陈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洪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19XX年结某后,因性格不合、特别是我与被告的子女及兄弟之间的矛盾较多,致我与被告常发生纠纷。20XX年XX月我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十几年感情一直很好,我关心体贴他,因我的弟妹多次干涉我们家庭事务,原告对此不满,但我们的夫妻感情根本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于19XX年XX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19XX年XX月XX日双方自愿登记结某。被告陈某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到被告家落户,陈某与前夫所生女儿余某某2、余某某3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是否照管外孙以及被告之弟、妹与原告相处不融洽等琐事发生过纠纷,产生隔阂,但双方仍为抚养子女、家庭经济,互帮互助、共同努力工作,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春节,为小女儿余某某3结某是否举办宴席一事,原告与家人意见不统一,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外出打工。2011年9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结某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某,婚后双方能为抚养子女、家庭经济共同奋斗,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从搞好夫妻关系的角度出发各自改正不足、互谅互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洪彬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殷家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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