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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石家庄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1993年8月经商城县X乡(现金刚台乡)政府登记结婚。分别于1996年4月10日和X年X月X日生长子侯XX、次子侯X。婚后被告性格极为暴躁,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常提出离婚。在一次争吵中,被告将结婚证撕毁。尤其是在次子侯X出生后,夫妻关系更加恶化,被告不择场合任意辱骂我,还和我父母关系不和、吵闹不休。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给我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自2009年农历正月分居已达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各抚养一个,家庭共有房屋十一间、建房债务三万元,各家庭成员共同均分和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1年同在石家庄市打工期间相识后恋爱三年,彼此相互了解,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自2009年以后,原、被告同在杭州打工至今,夫妻间未发生过大的矛盾,虽与其父母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自2010年开始,被告从事保洁工作,因与原告承包的装修工程不在一起,彼此不能在一起长期居住,但同在杭州相距较近,经常见面,直到今年4月,原、被告仍有着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自称自2009年分居不属实。2010年3月12日(农历),原告未告知被告过生日,可当被告出现在原告面前时,发现原告与一年轻女子关系亲密,为此原、被告发生矛盾。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因受该年轻女子的诱骗而要求与我离婚。故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5月份同在石家庄打工期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1993年8月经商城县X乡(原四顾墩乡)政府登记结婚。分别于1996年4月10日、X年X月X日生长子侯XX、次子侯X。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因家庭琐事与被告父母发生争吵,原、被告同在杭州打工期间,原、被告因工作各异,于2010年3月12日原告生日时,被告以原告与某一年轻女子关系亲密而与原告发生矛盾,进而争吵。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且生活作风不检点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有原、被告及其父母、二个男孩共六人,其家庭共有财产有房屋十一间、债务三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商城县X乡民政与劳动保障所的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同在异地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二年之余而结婚共同生活,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偶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及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举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雷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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