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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告詹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元远,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

被告詹某某,女,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文华,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仙,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詹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远、被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华、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且已部分偿还,现尚欠x元及利息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该x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28日起,月利率按1.5%计;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16日起,月利率按1.5%计;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29日起,月利率按1.5%计;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上述利息均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利息x元予以扣抵)。

被告詹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偿还x元;该借款系其个人向原告借的款项,与被告刘某某无关;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被告詹某某于2006年5月19日就已离婚,故本案的借款与其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28日、2007年1月16日、29日、2月6日,被告詹某某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条五份,内容分别为:“今借陈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1.5分,月息1.5%)。詹某某,2006、12、28”、“今向陈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x.00元),月息1.5%。詹某某,2007年1月16日”、“今向陈某某借人民币玖万元整。(x.00)。月息1.5%。詹某某,2007年1月29日”、“今向陈某某借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x.00元),月息3%。以上空白。借款人:詹某某,2007年2月6日”和“今借陈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x.00元),月息3%。借款人:詹某某,2007年2月6日”。2007年5月11日,被告詹某某通过建设银行汇给原告人民币x元;2008年10月16日,原告收取被告还款9000元;同年9月3日,被告詹某某通过建设银行汇给原告的女儿陈某玲2000元。之后因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5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时间为2007年2月5日,内容为:“今向陈某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x.00元),月息3%”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及署名借款人为詹某某,借款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利率分别为1%、3%和1.5%,借款时间均为2008年6月29日的借条一张三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詹某某对借款进行过结算,被告詹某某已偿还的x元是用于偿还2007年2月5日的那笔借款。经本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省人才资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借款时间均为2008年6月29日的借条一张三份非被告詹某某书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詹某某提供的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收条、离婚证、本院委托福建省人才资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詹某某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五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詹某某通过银行偿还给原告x元,并直接偿还给原告9000元,通过银行汇给原告女儿2000元,有银行存款凭条和收条为据,也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詹某某通过银行偿还的x元是用于偿还另一笔2007年2月5日的借款x元的本息,因其提供的该日的借条系复印件,且其提供的所谓的2008年6月29日的结算单经鉴定非被告所书写,其申请出庭作证的二证人的证言也无法证实其主张,故综合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应依法认定被告詹某某所偿还的x元是用于偿还本案的x元借款中的部分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要求按月利率3%计息,已超过法定最高利率的上限,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根据常理,先借的款项应先予偿还,故可认定被告詹某某已偿还的x元是用于偿还2006年12月28日和2007年1月16日的各x元借款及利息计x元,剩余x元用于偿还后面三笔借款的利息。因本案的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之后,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四十三万元及利息(其中九万元自2007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一点五计算;三十四万元自2007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詹某某已支付的利息一万八千六百元从总利息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052元,被告詹某某负担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审判员戴爱富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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