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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仙,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康某某,男,居民。

被告黄某乙,女,农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黄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05年1月17日向其暂借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1%;之后被告陆续偿还本金及利息计x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按月利率1%暂计至2009年9月14日止)。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康某某于2005年1月17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林某某借人民币捌拾贰万元整(¥x.00-),按月息1%计算。特立此据。借款人:康某某,2005、1、17”。之后被告康某某于2005年3月15日偿还x元;4月12日偿还x元;5月17日偿还x元;6月17日偿还x元;7月19日偿还x元;8月20日偿还x元;9月20日偿还x元;11月5日偿还x元;11月26日偿还x元;2006年1月13日偿还x元;5月13日偿还x元;11月17日偿还x元;2007年12月16日偿还x元;2008年11月15日偿还x元;2009年9月14日偿还x元。之后因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康某某还款一览表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拖欠部分本息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已偿还的款项因其未到庭且未答辩,故以原告的陈述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已偿还的款项应首先用于清偿借款利息,剩余的才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提供的《康某某还款一览表》对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计算正确,即至2009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借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黄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六十万零六千五百三十七元及结至2009年9月14日止的利息一十四万三千六百九十六元。

二、被告康某某、黄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本金人民币六十万零六千五百三十七元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446元,被告康某某、黄某乙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代理审判员陈碧金

人民陪审员林某忠

二00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詹云卿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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