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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彭某甲、李某与原审被告永州市X村民委员会、罗某丁、罗某丁、罗某己、蒋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己,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丁,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

罗某丁、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庚,曾用名黄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黄某庚。

原审原告彭某甲、李某与原审被告永州市X村民委员会、罗某丁、罗某丁、罗某己、蒋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彭某甲、李某、罗某丁、罗某丁、罗某己、蒋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禹楚丹参加评议,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龙某,上诉人李某及其代理人黄某乙、彭某丙,上诉人罗某云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戊,上诉人罗某丁、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庚,被上诉人永州市X村主任黄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罗某己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6月30日上午十一点三十分左右,两原告之子彭某甲君(X年X月X日出生,排龙某中心小学五年级学生)在泥塘水库塘埂上经过时,跌入泥塘水库溺水死亡。另查,该泥塘水库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马朝村委会。1996年7月11日被告罗某丁、罗某己两人承包该水库养鱼。承包期限自1996年7月15日至2012年12月(农历)。1999年之后,被告罗某丁和蒋某国成为该水库的实际管理人。2009年年初,为防止水库里的鱼上窜到在其西边的属里洞村所有的麻麻塘,被告罗某丁和蒋某在距离泥塘水库西堤岸往东50米远的水库处新筑一塘埂(土质松软),并在新塘埂的北边留下一个三四米宽的缺口(用竹篱笆连接),行人不能通过。而泥塘水库西堤岸也有一个三米宽的缺口(事故发生前已有),行人不能通过。泥塘水库西堤岸十多年前是前往大庙头市X排龙某市场赶集的通道。但近十来年,因道路交通发展,该通道已很少有人通行。另查,原告之子彭某甲君生前系农业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9855元。

原判认定,(一)该案中,两原告和被告罗某丁、罗某丁、罗某己、蒋某国对彭某甲君的死亡均有过错。两原告对其子的监护不力和彭某甲君缺乏应有的安全常识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虽然现在无法证实彭某甲君溺水身亡的具体落水点和溺水的具体原因,但罗某丁和罗某己是泥塘水库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而罗某丁和蒋某国是泥塘水库的实际管理人、新塘埂的施工人,都因对水库西堤岸管理不善,造成作为历史通道的西堤岸形成通行障碍,而新筑塘埂存在通行安全隐患,同时考虑到彭某甲君在泥塘水库中溺水身亡的客观事实,该四被告应对原告合法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纵观全案,被告罗某丁、罗某丁、罗某己、蒋某国应连带赔偿两原告合法经济损失的20%,原告方应自负80%的责任;(二)被告马靼村委会系该泥塘水库的发包人,经营风险和利润当然转归合法承包人罗某丁、罗某己和实际管理人罗某丁和蒋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朝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三)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8—2009),核定两原告的合法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元(3904.2元/年×20年);2、丧葬费9855元(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x元;4、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事故处理误工、交通、误餐费票据,但这些费用必然会发生,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前述四项共计x元,其20%的份额为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罗某丁、罗某丁、罗某己、蒋某(友)国负责连带赔偿原告彭某甲、李某因其子彭某甲君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的20%即x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80%即x元,由两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彭某甲、李某对被告马朝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彭某甲、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彭某甲、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9年6月30日,受害人彭某甲君与同学到水库对面的山上去,因为原先的自然共同通道被被上诉人挖断,另在水中用松软的泥土筑起堤埂通行,在该通道上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亦没有任何防止滑落水中的保护措施。结果造成彭某甲君滑入水中溺水死亡。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罗某丁、罗某丁、罗某己、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彭某甲君家的住处位于我水库西边,左右俱有山丘林木,是鸟栖之所,他偏要去到泥塘水库新筑堤埂上,造成跌入泥塘水库溺水死亡,应由其本人负责,原判我们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另原判错将罗某丁、罗某己、蒋某列为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中,上诉人彭某甲、李某提交如下证据:1、彭某甲一家人户口证明及彭某甲君户口注销证明;2、永州市X区石山脚派出所和司法所共同绘制的溺水示意图;3、彭某甲君学籍证明和彭某甲君照片;4、彭某甲所在村委会出具的溺水事件报告;5、溺水现场照片和现场勘验笔录;6、另一案件中零陵区X村委会的答辩状;7、另一案件中蒋某、罗某丁、罗某丁、罗某己的答辩状。

上诉人罗某丁、罗某丁、罗某己、蒋某提交如下证据:1、永州市X村、令塘村的证明;2、永州市X村的证明。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双方提交的采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彭某甲、李某提交如下证据:永州市X村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彭某甲君溺水死亡于泥塘水库。

上诉人罗某丁等四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

被上诉人永州市X村委会认为:1、水库的地点是对的;2、警示牌还是有的;3、彭某甲君是在水库里溺死的。

上诉人罗某丁等四人提交如下证据:永州市X乡排龙某学校的证明,拟证明彭某甲君溺水死亡时没有穿西装,只穿内裤。

上诉人彭某甲、李某质证认为,这个证明是2010年12月6日写的,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证明人不在现场,属假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彭某甲、李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事实,且被上诉人马朝村委会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罗某丁等四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彭某甲、李某不认可,且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丁、罗某己承包被上诉人永州市X村泥塘水库,罗某丁、蒋某是泥塘水库的实际经营人,且在经营期间改建了塘埂,因对水库堤岸管理不善,致历史通道通行存在障碍,造成上诉人彭某甲、李某之子彭某甲君在距新塘埂二米处掉入泥塘水库中溺水身亡,上诉人罗某丁、罗某己、罗某丁、蒋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彭某甲、李某家离泥塘水库较远的距离,并不是彭某甲君上学回家的必经之道,而是彭某甲君与同学上山打鸟,途径塘埂时跌入泥塘水库溺水身亡。上诉人彭某甲、李某对其子彭某甲君平时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其子彭某甲君溺水身亡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彭某甲君溺水身亡后的实际情况,认定造成上诉人彭某甲、李某损失x元,由上诉人罗某丁、罗某丁、罗某己、蒋某连带赔偿20%;上诉人彭某甲、李某自负80%责任,亦是符合情理的。被上诉人永州市X村委会是泥塘水库的发包人,经营风险和利益已转归承包人,原判马朝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彭某甲、李某承担2250元,由上诉人罗某丁、罗某丁、罗某己、蒋某承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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