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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某告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涂某,

被告黄某,女,

原告刘某诉某告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涂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系邻居,被告厨房的抽油烟机管正对着我家大门,烟管出墙十公分,油烟熏了大门,为此,我找被告协商过,被告也口头同意将出墙外的烟管切除,后我就找人把它切了,哪知被告不干了,到门口大骂我,第一次被邻居劝开了,2011年3月13日上午,被告扛着梯子,要重新将管子接上,我不让她接,双方就此引发撕打。撕打中,被告拿菜刀将我的肩部砍伤,我治伤花医疗费4300余元,因泼河派出所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调解好,现依法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x元。

被告辩某,其未同意原告将烟管切除,不然也不会引发后来的纷争。打架发生后,双方都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当时双方在派出所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我只赔偿原告衣服破损费300元,双方的伤各自负责。第二天,我到原告家赔300元钱,原告不同意了。现在,原告起诉某赔x元,我不能接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和被告黄某系邻居关系,黄某的厨房抽油烟机管出墙有一定的距离且对着刘某的大门,刘某担心油烟熏了大门,就找人把出墙外的管子切了,黄某知道后又要把管子接上,2011年3月13日上午,黄某在搬梯子接管子时与刘某引发争执,进而相互撕打。撕打中,黄某用安排烟管时的菜刀将刘某的左肩部砍伤。刘某在泼陂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治疗费3659.50元,在光山县中医院花检查费500元。打架事件发生后,光山县公安局泼陂河派出所对黄某作了拘留五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某本院要求被告给予赔偿。

以上事实由泼陂河镇卫生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光山县公安局光公(泼)行受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审批表、泼陂河派出所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受到不法侵害时,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系邻居关系,双方没能冷静妥善处理好邻里纠纷。刘某不经对方同意或协商擅自切除黄某的抽油烟机管是整个打架事件发生的诱因,其过错在先。黄某在抽油烟机管被切除后,没能寻求合理的解决途径,采用暴力对抗的方式致使刘某受伤住院,其过错在后,因此,本案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各为50%。原告刘某受伤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4159.50元(3659.50+500);2、误工费400元(40×10);3、服装费300元;4、营养费150元(15×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5009.50元,被告黄某应承担2504.75元(5009.50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20条、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2504.75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它过高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梦杨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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