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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05年4月26日被原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5月13日被原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28日经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6月22日向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投案,2011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为前一天下午张某骑摩托车碰到许某甲的小孩,2005年3月4日早上7时左右,许某甲到张某家中要求张某为其小孩看病,在房间里许某甲与张某发生争吵厮打,张某被许某甲打伤鼻部。张某伤情经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鉴定为轻伤。2011年6月许某甲已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案情及赔付情况,提出对被告人许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略)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人许某甲一贯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因为前一天下午被害人张某骑摩托车碰到被告人许某甲的小孩,2005年3月4日早上7时左右,许某甲到张某家中要求张某为其小孩看病,在房间里许某甲与张某发生争吵厮打,张某被许某甲打伤鼻部。张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许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已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刘素参、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许某己、许某庚、陶某某、张某、许某辛、许某壬、王某某、仲某某、许某癸等人的证言,书证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悔过书、投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甲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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