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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0月19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3时许,在延津县X街菜市场内,蔡××与于某某因卖菜占地方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于某某用拳头将蔡××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鼻部所受伤情为轻伤。被告人于某某于2010年8月26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蔡××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已当庭以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且不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陈述;证人蔡×、张××、于××等证言;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延)公(法医)鉴(活体)字[2010]X号鉴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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