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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寇某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王宇、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胡某与吴×等人预谋抢劫由胡某所开新农合医药公司货车内的货款。2010年1月5日晚,被告人胡某与同事鲁××送完药品返回邓州,途经邓孟公路X村处,吴翔等人即持钢管追打鲁××,被告人胡某趁机将驾驶室内的货款x元抢走并藏于附近一小沟内。案发后,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七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应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人胡某与吴翔等人预谋抢劫胡某所在单位邓州市新农合医药公司的售药货款。2010年1月5日晚,被告人胡某与同事鲁××送完药品返回邓州,途经邓孟公路X村处时,吴翔等人即持钢管追打鲁××,被告人胡某趁机将驾驶室内的货款x元拿走并藏于附近一小沟内。2010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在其亲属等人的陪同下,将赃款取出,并退还新农合医药公司,遂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鲁××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鲁××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在逃证明、证人李×、刘××等证言,被害人鲁××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即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是抢劫既遂还是犯罪中止,合议庭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有预谋地实施抢劫犯罪,在吴翔等人持械追打被害人时,被告人趁机将放在驾驶室内的货款拿走并藏匿,至此,整个犯罪行为已实施终了。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胡某将货款藏匿于沟内未告知被害人,在报案后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未如实说出货款下落,而是在案发后第二天将赃款取出退还单位。对此行为不能够认定被告人胡某藏匿、起出、退还货款的行为是放弃犯罪,并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对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建议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胡某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胡某能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胡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预缴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被告人胡某具有投案自首、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有以下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即在本案中,其同案犯吴翔等人持械并致一人轻微伤,应对其酌定从重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至七年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森

审判员赵光超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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