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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非法狩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09年9月18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非法狩猎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卫辉市X镇X村从阴某(另案处理)处以每包10元的价格购买毒杀麻雀的药物克百威,先后共购买4包,用以毒杀麻雀,每次用药一包。吴某甲、吴某乙二人用买阴某的药毒杀麻雀后又将麻雀卖给阴某。前三次二人把毒杀后的麻雀卖给阴某,每人分得赃款79元。第四次是在2009年9月18日下午,在王楼乡政府东一个粮食收购点用从阴某处买来的药毒杀麻雀,当天共毒杀麻雀241只,被告人吴某甲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乙脱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于2010年7月23日到延津县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阴某证言;新乡市公安局(2009)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违反狩猎法规,使用投毒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系共同故意犯罪,且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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