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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某挪用资金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乙,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丙群、人民陪审员曾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日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志国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湘峰、苏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陶某原系武冈市饮食服务公司建新店主任。2008年2月至2010年9月,陶某在武冈市拆迁办领取建新店拆迁赔偿款x.36元,上交公司财务室x元,私自截留x.36元,其中支付旷某某工程款x元,其余款项被陶某挪作他用。案发后,陶某退回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证人胡某、李某丙、杨某丁、旷某某、李某戊、戴某己、姚某某、雷某某的证言,报告,企业法人执照,现金帐,拆迁安置补偿款审批单,送达回执,扣押收据及领条,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物条,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戴某乙提出,被告人陶某领取的x.36元赔偿款,有x余元被拆迁办直接扣除,实际只领取赔偿款x.1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陶某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只领取赔偿款x.16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追缴被告人陶某挪用资金违法所得x.36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陶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太

审判员李某丙群

人民陪审员曾正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丁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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