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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44岁,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西峡县买卖香菇的个体户。被告刘某与孙某伟于2010年10月2日至2011年1月10日在原告处购买干香菇约1.5万公斤。二被告在支付一部分货款后,将货拉走,同时出具欠条二张。当原告向二被告追讨欠款时,二被告以种种借口多次推脱,拒不还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在庭审前,原告撤销了对孙某伟的起诉。

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有能力付款而拒不偿还,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及时清偿香菇款是因为双方没有算帐;2、原告称被告欠其x元货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仅欠原告x元。去年年底,被告在原告处收购有10件小菇和2件菇丁,该批货物随原告的货物一起卖给原告在南昌的客户,该货物合款x元,该款被原告收回,理应返还给被告。但至今未交付给被告,应予冲抵扣减。2011年1月12日,被告通过邮局转帐付款x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货款x元;3、原告将孙某伟也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本案与孙某伟无关,孙某伟在欠条上签字,仅起证明作用,其既不是欠款人,也不是担保人。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2011年1月10日),证明欠款事实;2、原始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多次业务往来,2011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3、西峡县X镇香菇市场综合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4、销货清单共14页,证明原告从事香菇收购、买卖生意;5、货运清单5张;6、传真件两张,用于证明被告货发往广州的事实;7、孙某欠张某献菇款的欠条复印件、孙某欠赵某锋欠款的复印件、刘某欠工人工资款复印件;8、武某、金文中、吴红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香菇买卖关系;9、证人程花停、张某、黄国锋到庭作证,证明被告答辩时所指的还款x元实为偿还原欠条上段部分的欠款,非起诉部分的欠款。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徐玉林、孙某伟、刘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有一批货随原告的货一起发往南昌,原告收取货款后未交给被告;2、2011年1月12日、2011年1月24日的转帐凭单各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帐户打款两次。一次x元,一次x元。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申请调取原告记在笔记本上的记录。

经过庭审质证、辩论,法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系南阳市X乡从事香菇买卖的个体户,被告刘某于2010年秋季至2011年春季在原告处购买香菇并将其销往广州等外地,双方有多次业务往来。2011年1月1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孙某出具欠条一份,上含两段内容:上面一段内容为,欠孙某香菇款壹拾壹万叁仟捌佰捌拾叁(x)元整,刘某、孙某伟签名,期间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10日;下段内容为:2010年10月2日至2010年12月5日,欠孙某香菇款伍万捌仟叁佰陆拾叁元整(x元),刘某、孙某伟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元月10日。双方欠条上段部分至起诉时已结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条下半部分款项x元。

另查明,欠条上孙某伟的签名仅起证明作用,至起诉时孙某伟与原告的货款已结算完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辩称的2011年1月12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给原告孙某的x元,究竟偿还的是欠条上部分的x元,还是偿还的下半部分本案诉称的x元2、被告辩称的其有10件小菇和2件菇丁货物随原告货物发往南昌,原告未将货款交给被告的辩解是否能够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庭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称2011年1月12日的转帐为归还争议欠条上的款项,证据不足。原告的三位证人程花停、张某、黄国锋出庭作证,证明了被告刘某于2011年1月12日偿还原告七万元(三万元转帐至孙某帐户,四万元为现金)的事实。被告刘某于2011年1月24日转帐给孙某x元,被告称该笔款项与本案诉争的x元无关。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无法证明其于2011年1月12日所还款项为本案争议款项,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其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称其有一批货物随原告的货物一同发往南昌,原告未对其结算。被告未有书面证据,三个证人出庭作证时,证明内容不确切,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上,亦缺乏证据的关联性,该笔货物的数量、价款等均不确切,其辩解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其辩解事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被告欠原告货款并向其出具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所欠货款x元。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585元,合计17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山

审判员刘某寒

代理审判员李华玉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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