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兴和经营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被告深圳市赛特莱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深圳市X区第三工业区X街X号。
原告开封兴和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赛特莱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天行、陈某梅,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下属的科技城分公司与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签订了《Mio照明能源节约管理合同》及《附加协议》。当时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轻信了被告其产品系合法生产、手续齐全某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提供相关认证手续。后原告核实,被告为原告提供的Mio系列节能灯产品未经国家强制性认证,违反了国家的有关强制性规定。为此,诉请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Mio照明能源节约管理合同》及《附加协议》为无效合同,另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所造成的损失58100元。
被告辩称,1、合同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2、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恶意拖欠被告的节能款项,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违约,被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应赔偿我方经济损失345600元。另补充答辩意见,1、原、被告之间不是承揽合同,而是融资租赁合同;2、在履行合同时,原告拆下来的灯具已交由原告处理,不应由被告承担这一部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原告下属公司科技城分公司与被告签订《Mio照明能源节约管理合同》及《附加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对科技城实施照明系统节能改造,将原告830套三支格栅灯改装Mio智能高效节能套装T5-14型830套,2490支灯……”(详情见合同及附加协议)。合同签订后,2009年10月14日,被告给原告安装节能灯9-10W14型ABS罩2265支,T5节能灯9-10W68支,并于2009年10月17日安装完毕。另查明,本案涉案的系列节能照明产品上标有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即CCC标志、赛特公司的商标及公司标记,但赛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已依法取得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赛特公司称赛特公司与有认证证书的企业签订了加工合同、产品实际由有认证证书的企业生产,但该产品上并没有任何该生产企业的标记,被告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所安节能灯产品是由有认证证书的企业所生产。
另查明,原告原用灯具价值58100元,被告对其进行节能改造时将原告原有的灯具予以拆除,现一直存放于原告的仓库内。
上述事实有《Mio照明能源节约管理合同》及《附加协议》、(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Mio节能日光灯[安装完工验收确认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某、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照明产品属于国家强制性认证范围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该类产品必须经过认证方可出厂、销某。本案涉案的系列节能照明产品上有CCC标志、赛特公司的商标及公司标记,但赛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依法取得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赛特公司称赛特公司与有认证证书的企业签订了加工合同,产品实际由有认证证书的企业生产,但由于产品上并没有任何该企业生产的标记,被告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所安节能灯产品是由有认证证书的企业所生产。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Mio照明能源节约管理合同》及《附加协议》,因被告给原告安装的节能灯产品未经国家的强制性认证,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另外,被告为原告安装的节能灯,原告目前仍在使用,原拆除的灯具一直存放于原告的仓库,原告的损失应当包括将被告所装灯拆除的费用、将原告原有灯具重新安装的费用、被告拆除原告原有灯具时损坏灯具的重新购置费用,上述损失均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现原告以原有灯具的价值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8100元,对此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1、合同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2、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恶意拖欠被告的节能款项,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违约,被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应赔偿我方经济损失345600元;3、原、被告之间不是承揽合同,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9年9月7日原告开封兴和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下属开封兴和服务有限公司科技城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赛特莱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Mio照明能源节约管理合同》及《附加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开封兴和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252元,原告承担626元,被告承担626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裴四海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何云娣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郝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