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公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顾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明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施XX,主任。
被告刘XX(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XX村XX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崇明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已收到被告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金额为x元转帐支票一张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9元,由原告减半负担939.5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王勤
书记员季露萍